關于公開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征求意見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來源:高新院 achie.org 日期:2026-04-24 點擊:次
關于公開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征求意見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運行管理,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我部起草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征求意見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辦法(征求意見稿)》。
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人士建言獻策,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于2026年5月20日前向我部政策與改革司反饋意見建議。
農業農村部政策與改革司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征求意見稿).pdf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辦法(征求意見稿).pdf
附件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和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依法代表成員集體行使所有權,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的區域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規范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指導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管理工作,負責全國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平臺登記賦碼系統建設和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管理工作。登記機關應當優化登記辦理流程,提高登記效率,提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便利化程度。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集體資產情況;
(四)業務范圍;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事項。
章程、成員名冊、理事會成員名單、監事會成員名單或者監事姓名等事項應當提交登記機關備案。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中應當標明“集體經濟組織”字樣, 以及所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 鄉、 民族鄉、鎮、村或者組的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施行前已經按照國家規定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名稱,法律施行后在法人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內繼續有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的集體資產包括集體土地總面積、資產總額等。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的業務包括集體資產經營與管理、集體資源開發與利用、農業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收益分配等。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 申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的,應當由全體成員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到登記機關如實填報登記賦碼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成員大會會議決議及授權委托書;
( 二)成員名冊;
( 三)組織章程;
(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 五)住所證明;
( 六)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 15 個工作日 內頒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 以下簡稱 “登記證” )。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登記證載有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身份的唯一標識。登記證有效期為 10 年。
登記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記證正本應當置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住所的醒目位置。
國家探索推行電子登記證。電子登記證與紙質登記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登記證遺失的,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發表作廢聲明,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補領申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媒體刊登聲明證明材料。
登記證因毀壞申請補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補領申請并交回原登記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 出租、 出借、轉讓登記證。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賦碼申請表格式、登記證樣式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
省、 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登記證的印制工作。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之日起 30 日 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事項變更申請表;
( 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作出的變更決議;
( 三)修改后的組織章程;
( 四)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應當在獲得批準之日起 30 日 內, 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注銷登記申請表;
(二)成員大會形成的相關決議;
(三)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證明材料;
(四)組織合并的資產整合方案或者組織分立的資產分配方案;
(五)債權回收、債務清償工作方案;
(六)農業農村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 內作出決定。依法變更、注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繳回原登記證正本和副本。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登記證的,由登記機關通過全國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平臺登記賦碼系統公告登記證作廢。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備案事項信息發生變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 30日內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出資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市場主體,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登記。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辦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農業農村部門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辦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內不需要重新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新型農村集
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等有關事項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機構( 以下簡稱 “ 審計機構” )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指導全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審計機構購買審計服務,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第二章 審計范圍和任務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對象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在農業農村部門登記賦碼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審計機構可以根據情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依規全資設立或者控股的公司、出資參與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營主體開展延伸審計。
第七條 審計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定期審計,也可以對特定事項開展專項審計。
審計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開展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各類審計的審計結果可以共享運用,避免重復審計,提升審計監督整體效能。
第八條 定期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二)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三)債權債務情況;
(四)集體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五)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六)全資設立或者控股的公司、 出資參與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經營主體上交利潤情況;
(七)工程項目建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集體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補償費等分配、使用情況;
(九)接受國家扶持、社會捐贈、減免稅費等形成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集體收益分配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審計機構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定期審計周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負責人一屆任期內,應當至少接受一次定期審計。
第九條 審計機構可以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債權債務、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工程項目建設、村級勞務用工管
理等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集體經濟發展計劃、業務經營計劃的制定、執行和效果情況;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機構建設和運行情況, 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財務收支管理和債權債務情況;
(四)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和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五)重大投資、項目建設、資產處置、大額資金使用等重大事項決策和效果情況;
(六)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一條 五分之一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書面向縣鄉審計機構提出審計請求,審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章 審計職權
第十二條 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劃、會計報告及有關資料(含相關電子資料,下同);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涉及審計事項的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有權采取封存有關賬冊、資產等臨時措施。
第十三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配合審計機構做好審計工作,為審計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對審計事項的真實性及相關文件資料的完整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不得阻撓、妨害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理記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應當由縣級審計機構開展提級審計。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十六條 審計機構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的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和工作方案,成立審計組。審計機構確定審計事項后,應當在實施審計3 日前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
遇有特殊情況,經審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進場前,被審計單位辦公場所應當在明顯位置張貼審前公告,公告審計時間、審計內容、審計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人員根據審計項目,審查憑證、賬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并取得證明材料。
證明人提供的書面證明材料應當由提供者簽名并蓋章。
第十九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在報送之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審計機構結合被審計對象提出的書面意見,審定并向被審計對象出具審計報告。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 15 日 內, 向上一級審計機構申請復審。上一級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 30 日 內,作出復審結論。特殊情況下,作出復審結論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復審期間,原審計報告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構應當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建立審計檔案,加強檔案管理。
第五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機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并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構報送整改情況報告,向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善內部控制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轄權限依法依規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與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組織人事等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整改問責共同落實等工作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構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的收支和非法所得的收入等,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明確,按規定上繳國家或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經營主體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審計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理,或者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提出處理建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
(一)拒絕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賬簿及其他財務收支資料的;
(三)對審計報告反映問題拒不整改或虛假整改的;
(四)打擊報復審計人員、舉報人員的。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泄露審計秘密的;
(二)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收取費用的;
(三)隱瞞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之間的利害關系不主動回避的;
(四)對舉報事項或者對審計報告的異議不及時答復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審計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或者監事可以根據需要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報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
第三十條 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的審計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農業農村部

